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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的责任分析

发布日期:2026-07-24 15:42信息来源:市社科联 浏览次数:

【案情】

南京某齿轮公司从南京某传动公司处购买了3台甘肃某机电公司生产的专用电动机,并出卖给某制钢公司。某制钢公司安装调试中,发现电机存在异响、扭矩输出不稳定、最大过载无法满足使用要求。因此,南京某齿轮公司从无锡某公司处购买电机,为某制钢公司更换,产生另行采购费68.9万元及拆机费2.1万元,后诉至某法院,针对该费用向甘肃某机电公司主张损失。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购买的电机不能满足生产需求是否属于产品缺陷,生产者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涉案电机产品无法满足正常生产需求系未达到相关的技术要求,属于产品缺陷,生产者应当赔偿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涉案电机产品的参数虽与《技术协议约定》不符,未达到生产需求,但仅是不符合双方约定,属于违约范畴,而不属于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缺陷,且另购机电货款和拆机的费用也非不合理危险导致的损害,生产者不应当承担该侵权责任。

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缺陷是指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涉案电机的参数与协议不符问题,属于影响电机的效用,不能满足生产需求,即不符合双方约定,属于违约范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电机存在通常具备的安全性,无法认定案涉电机存在缺陷。故认为,南京某齿轮公司要求甘肃某机电公司赔偿其另行采购电机货款及拆机费,南京某齿轮公司依据侵权关系要求甘肃某机电公司承担另行采购电机的货款及拆机费用法律依据不足。

法院观点与第二种观点一致,即非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要区分“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瑕疵是指标的物不具备该种物通常的价值、效用、契约预定效用或出卖人所有保证的品质,即存在物质性的欠缺,原则上仅会造成标的物价值的贬损。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关键区分点在于缺陷意味着产品缺乏通常具备的安全性,可能对人身、其他财产造成侵害。在本案中,甘肃某电机公司与南京某传动公司签订的《电动机技术协议》中,对案涉电机的技术参数、标准等作出约定,证据仅能证明案涉电机与技术协议约定的不符,属于影响电机的效用,不能满足生产需求,属于产品瑕疵,而非产品缺陷。

其次,产品不符合买受人使用需求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本案中,因产品存在瑕疵,而非缺陷,因此甘肃某机电公司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该公司赔偿另行采购的电机货款及拆机费共71万元,既非电机产品本身的损失,也非因不合理危险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害,对于该费用不应支持。

内容来源:法润江苏普法平台